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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火博体育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_火博体育 人民政府_火博体育 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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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3101089/2024-79936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组配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机构:    火博体育 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24-06-13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火博体育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关 键 词:    文物;移动;主管部门;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审查委员会;文物保护专家;联席会议;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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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火博体育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高新区、国际慢城、南京高职园、农业园,区府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火博体育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火博体育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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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13日

火博体育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火博体育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提升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南京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和《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等。

本办法所称区文物行政部门是指火博体育-火博体育官网 文化和旅游局。

第三条【管理原则】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工作,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文物保护方针。

第四条【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火博体育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区委宣传部、区委统战部、火博体育 办、区发改委、区教育局、区工信局、区公安分局、区民政局、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规划资源分局、区数据局(政务办)、高淳生态环境局、区城建局、区房产局、区文旅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水务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国资办、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区统计局、区档案馆、各街镇、开发区、慢管会、高职园、农业园等单位组成。区委、火博体育 分管文化和文物工作的区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下设文物审查委员会和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联席会议应当研究、解决全区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重大事项;协调、落实各相关部门文物保护责任,推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与全区经济社会融合发展。

第五条【文物审查委员会】文物审查委员会由区委宣传部、区委统战部、火博体育 办、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教育局、区文旅局、区规划资源分局、区数据局(政务办)、区城建局、区房产局、区水务局、区档案馆、各街镇、慢管会等单位组成。研究审议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及联席会议成员提议,研究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地方志、历史、民俗、法律、建筑规划、景观设计等方面专家组成,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应当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价值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对全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重大保护工程提供意见和建议;对全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联席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认定公布

第七条【认定公布】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工作,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程序如下:

(一)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或专业机构进行专项调查,并事先征求管理使用单位和产权人书面意见;

(二)由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或专业机构,负责对已经调查登记的历史遗存进行历史、艺术、科学、社会和文化价值评估,将评估报告报文物审查委员会评审,并向社会公示;

(三)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文物审查委员会向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由区委、火博体育 分管文化和文物工作的区领导召集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审定;

(四)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公布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同时,报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认定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需向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参照本条前款相关程序实施。

第八条【推选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社会和文化价值的,征求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和所有人意见,并经文物审查委员会评审,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后,报请相应的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九条【保护区划】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城市规划系统,会同规划资源部门合理划定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保护线,并提请火博体育 向社会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开展文物基础信息收集,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制定保护措施。

在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保护线内开展的建设工程项目,需经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按规定经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规划资源部门审批。

第十条【日常保护】各镇街,开发区、国际慢城、南京高职园和农业园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各镇街,开发区、国际慢城、南京高职园和农业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区域内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存状况较差、险情严重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应组织开展抢救保护工作。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明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和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并公告告示,同时书面告知保护管理要求,指导其落实文物保护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涉及文物安全的工作负领导责任。

坚持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对本单位文物安全负全面责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是本单位文物安全的直接责任人。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应当确定文物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定期核查】各镇街,开发区、国际慢城、南京高职园和农业园应当每年核查汇总辖区内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信息,并报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信息应当包括文物名称、构成、类型、年代、地址、所有人、使用人、保存状况、使用情况等。

第十二条【合理利用】使用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合理利用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休闲、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文化馆等,以及以其他形式对文物进行合理利用。

第四章 保护工程

第十三条【保护前置】在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集中成片开发等城乡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文物调查。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涉及区域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提出保护意见,对调查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认定为文物的,应当及时按相关规定认定为文物。

第十四条【工程避让】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优先实施原址保护。实施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建设工程选址无法避让古遗址、古墓葬等地下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坚持先考古、后出让的原则,在工程范围内开展必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制定针对性保护措施。考古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相应必要性、可行性论证评估,向社会公示通过后,报请区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对拆除的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征集。

第十五条【保护原则】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以“不改变文物原状”为基本准则,坚持原址保护、最小干预、保护原状与历史信息、科学使用保护技术和正确把握审美标准的原则。

第十六条  【保护工程】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和程序,依法履行方案审批、开工备案手续,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不定期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撤销程序】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的,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文物审查委员会调查和审核,经文物审查委员会核查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提出拟撤销登记的意见,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区人民政府核定,由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人为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破坏、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撤销档案】撤销登记决定及决策过程应形成专门的材料,记入文物记录档案。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撤销后,其记录档案应长期保存并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人为损坏】文物价值重大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如已被人为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并辟为公共空间对公众免费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奖励】对保护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考核】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科学评估,并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评价体系,作为年度考核和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损毁处罚】损毁或擅自拆除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三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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